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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合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7年1月2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消防监督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不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规定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在进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储存、实验中,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未经批准而烧荒或明火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引起火警、火灾的;
  (五)在有易燃、易爆物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打麦场或其它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八)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五十元至二百元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对有条件整改的火险隐患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爆炸故的;
  (三)不负责任、麻痹大意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四)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后故意不报警或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警的;
  (六)谎报火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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