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订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盖有税务专章的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行车路单、客票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其征收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商务活动、营运执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公路运输疏导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执行上述任务。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临时检查站。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交通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㈠无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经营公路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补办手续,并可按营业收入10%的罚款。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所得处以2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