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公路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取运输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收费用。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或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汽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要达到公安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和人畜力车,应分别进行登记,建账立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及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购置、更新车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