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事业单位的自用交通车,要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要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自用交通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由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条 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农用小四轮运输车和三轮柴油车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打破区域界限,根据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三条 省际间公路客(旅游)、货班车运输,本着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省际毗邻县间客、货班车运输协议,由相关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报双方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出省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港、站的搬运装卸业务;对其承担的厂矿搬运装卸业务,也应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允许货主和公路运输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和待业人员自行装卸。但进入港站搬运装卸时,要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和港站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