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应在30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条 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的运输,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车属单位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托运人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承、托双方,要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的线路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经营线路跨省、跨地区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定;跨地区毗邻县间的,由相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商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内的,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县内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省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和郊区的客运业务;地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郊区及其到市辖区内的工业集镇、风景点、纪念地的客运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