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洪政厅[1987]21号 1987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发我市的房产业,搞活房产经营业务,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南昌地区房屋开发公司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专营或兼营房产综合开发的各级各类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开发公司,不分隶属关系,均行业归口市房产管理局管理。接受计划、工商、物价、税务、建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四条 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能够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经济责任。
3.有与经营规模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4.有固定的办公用房。
5.有建行开户的账号。
开发公司因资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上述必备条件的,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整顿限期达到,否则注销开业资格。
第五条 为了有利于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提高开发公司素质,确保开发工程质量,按开发公司的基本条件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五名专职工程师或技师(含土建给排水、电气),一名专职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五百万元。
2.二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三名专职工程师或技师,一名专职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百万元。
3.三级开发公司至少要有一名专职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并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五十万元。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级别证书,经批准部门报市建委审查,由省建设厅核实颁发。
第七条 凡在我市成立房屋开发公司,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抄报市建委、省建设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