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政发[1987]79号 1987年7月16日)
一、为了搞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属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以及军队、宗教团体、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等房屋,均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凡应进行登记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房屋产权后,由当地市、县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
四、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外,尚需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扩建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建筑地段平面位置图。
2.购买、赠与、交换房屋须分别提交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和契证。
3.拨用、征购以及各部门投资建设的房屋须提交批准的文件和协议书。
4.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须分别提交法定证书。
5.由国家或单位补贴出售的房屋,典当或抵押的房屋须分别提交双方或多方签定的协议书和契证。
6.倒塌、损毁或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证件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各类房屋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3.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五、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证件外,尚需提交公证委托书。
属于绝产或产权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属于延期登记超过一年的房屋,由当地房管部门依法代管。
六、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