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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政发[1986]66号 1986年7月30日)


  本文中第三条第一款自1988年7月1日起废止, 有关规定见(沈政发[1988]65)号《关于调整〈沈阳市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财政部、省政府、省税务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地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分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的单位外,一律按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应缴纳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当月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同时缴库,逾期不缴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知银行(信用社)扣款。
  第六条 增长率遇附加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可按照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经市政府及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
  经核准的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时,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的,应在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代征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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