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小型
商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大政发[1986]213号 1986年12月24日)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商业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6号和省政府辽政发[1986]10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放开我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包括粮食、供销企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小型商业企业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实行集体经营后,按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管理,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商务部和财政部的规定,逐级汇总上报财会报表。企业原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应保证其完整。对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仍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对占用国家的流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上级主管部门计缴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缴纳占用费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可在一定时期内免收或,适当减收。实行集体经营后,新增的资产归集体所有。
  二、小型商业企业可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转制后,执行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对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各项基金,须定期偿还,偿还金在税后列支,缴上级主管部门,偿还期限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一般应在十年以内,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延长。在规定的偿还期限内偿还的,免交占用费,偿还金未缴清前,企业原有财产不准转租、转卖。偿还金缴清后,企业原有财产归集体所有,连同新增财产均由企业自主支配。
  凡混岗集体职工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小型商业企业,要先行转制。企业转制须经主管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备案。
  三、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可以实行个人、家庭、合伙或集体租赁,实行租赁的企业原则上在系统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承租人中标后,须同主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经主管局审核和法律公证后,承租人方具有法人地位。租赁期一般为二至五年,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也可转为集体所有制或折价向个人出售。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