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市长、县(市)长、区长、乡长森林防火责任制。凡因领导不力、管理不善发生森林火灾,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应追究领导干部责任。
第八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5日、10月15日至12月31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地及其周围,严禁上坟烧纸烧香、送灯,燃放鞭炮焰火;严禁吸烟、野炊、燎地格、烧荒、烧病腐果树枝皮;严禁火车抛弃带有火种的废弃物。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并切实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森林采伐
第九条 水库周围山脊以内的森林、河流护岸林、海岸林带和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干线公路两侧各五十米以内(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及陡坡、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不准皆伐,上述区域内的蚕场应逐步停蚕育林、植果。
第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书面委托乡人民政府批准;采伐国有林、集体林(包括责任山)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柞蚕场更新由蚕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采伐林木的,应提交采伐设计。其内容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对象、方式、强度、蓄积量和更新时间。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许可证的规定,在林业部门或委托的护林员监督下进行采伐。
第四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三条 严禁捕、猎国家、省和市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研、展出等特殊需要捕、猎禁猎野生动物的,必须报请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林业部批准的定点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未经市公安、林业部批准的商店,一律不得经销猎枪、弹具。第十五条收购、出售、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