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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森林资源保护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森林资源保护规定
(1987年10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7]193号文件
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及进入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维护森林资源的安全。
  本规定所述森林资源保护工作主要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林木采伐的审批及制止盗伐滥伐,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是森林资源保护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组织工作。
  县、乡交界地区,由上一级的森林防火组织负责协调,建立森林火灾联防组织。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所在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巡护山林,预防火灾,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章用火的行为,及时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受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委托,监督采伐树木和执行5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第六条 村和驻有林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由基干民兵组成的义务防火扑火队伍,并把防火扑火作为民兵训练的一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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