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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业管理用。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为预算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预算,编报年度、月度收支决算。按规定日期上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审批,并报市财政局一份备查。
  2.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汽车维修管维修管理部门为预算单位,编报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预算、按年度、月度编报收支决算,并按规定日期上报县(区)交通局(科)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核备。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汇总各远郊县
(区)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报表,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核备,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均在工商银行开户,接受银行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的汽车维修管理费,应全部存入汽车维修管理费账户,按规定应上缴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的部分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按季解交。
  2.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的经费支出,交通运输总公司根据管理处年度预算,分季审批用款计划,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掌握。总公司批准的汽车维修管理处季度用款计划,抄送银行监督执行,追加用款需经总公司批准同意。
  3.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收支管理,可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和汽车维修管理处有权对远郊县(区)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票证检查,对违犯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者有权责令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所列收支管理原则制定有关的内部  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修订补充。在未修订补充前,应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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