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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管理办法
(1987年6月1日)


  为了更好地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保证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有关财政税务方面

  一、联营各方在研究联营企业的资金来源、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协议时,应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在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应征求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二、参加联营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投资:
  1、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
  2、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和税后留利;
  3、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
  4、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用于联营的资金和财产。
  三、下列各项资金和财产不得用于联营投资:
  1、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缴的各种税金、利润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拨给的专用款项;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已依法征用的可用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投资;
  4、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联营的资金。
  四、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联营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投资各方分得利润后持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利润转移证明,回各自所在地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五、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应按协议规定由联营各方分担,联营企业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倒闭,应由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六、联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应报送主管财政、税务部门。
  七、对于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企业,组成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并要求对其生产的产品试行增值税的,由市税务局商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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