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和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予以免税。
(三)国家物资部门的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予以免税。
(四)全日制的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予以免税。上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以及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五)学校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予以免税。疗养院不予免税。
(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予以免税。
(七)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设施用地予以免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使用耕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凡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包括已减免耕地占用税的部分)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以及骗取免税照顾的,均属非法行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