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执行庭执行的案件,应由审判庭庭长审查批准。
3.执行庭收到审判庭移交执行的案件后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被执行人应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责任明确(包括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被执行标的准确。还应查明被执行人已经执行的部分和尚未执行部分的情况。以上内容如有不明确的,执行庭应及时指出,经庭长批准后,要求审判庭补正。
执行庭在审查中发现移交执行的经济案件确属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提交主管院长审定。
二、经济案件的中止执行
(一)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和审判、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经济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享有债权,需待期追回债款之后才能执行的;
4.被执行人正当经营亏损,又不具备清产还债条件,其债务的偿还必须在经营好转之后履行的;
5.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系尚未出售的产品,申请执行人拒绝用该产品抵偿债务的;
6.被执行人申请缓期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
7.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二)经济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要认真审查、严格审批。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中止执行的原因和理由,执行庭庭长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后,书面裁定执行中止。
(三)经济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执行人员应明确将中止执行的原因告诉执行申请人,并要求其随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情况。执行人员亦应了解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待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被执行人具备了执行条件的,立即恢复执行。
三、经济案件的执行终结
(一)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经济执行案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