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执行工作的几点意见
根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经济纠纷案件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级法院参考。
一、经济执行案件的立案要求
(一)依据《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六十六条和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精神,经济纠纷执行案件应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济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强制执行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包括: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定义务拒绝履行和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调解结案的经济纠纷案件,由审判庭做当事人的工作,促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二)经济执行案件的立案手续
1.须强制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2.审判庭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的,应及时填写移交执行书,连同法律文书和审判卷宗一起移交执行庭执行。
审判卷宗中应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抄件);工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当事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经济合同所涉及的资金、货物的去向;现有债权、债务及其财产情况等材料。
移交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做到法律关系清楚、民事主体合格、法律责任明确、执行标的准确。执行标的为现金、存款的,应明确金额,具体给付日期。分期付款的,应明确每期付款的日期及付款的金额。执行标的为实物的,应明确实物的全称、规格、型号、质量、度量衡单位并附清单。
审判庭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和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情况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有资产资不抵债的;可能发生隐匿、转移、灭失的;标的物可能毁损、变质的;已停止营业的;当事人是公民个人,行踪不定的;其它需要诉讼保全的。审判庭对于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写明情况和理由,一并移交执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