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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京经生字[1988]018号 1987年12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供电区域内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都应全面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北京地区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企业用电定额,由市三电办公室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经委审定后,按年度下达计划,按月考核。并会同市统计局按月统计、公布单位产值电耗和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执行情况。
  第四条 本市对用电单位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考核的用电计划包括指令性用电计划和指导性用电计划。
  指令性用电计划包括:国家统配电量,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建设债券的用电计划。电价为现行电价。企业比当年指令性用电计划节约的电量,不扣减下年用电计划指标。
  指导性用电计划包括:北京市地方投资建设的机组所发电量、地方自筹燃料发电量和电网分配的指导性电量。指导性电量的分配,采取用电单位按季认购与供电部门平衡分配相结合,其电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电单位超计划用电(包括超指令性用电计划和指导性用电计划),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50元。
  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超计划用电部分,每千瓦时电量加收0.80元。
  第六条 本市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细则附件一的规定值。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除按《两个规定》罚款以外,在分配指令性用电计划时,扣除超过最高限额的电量,并相应扣减高峰电力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七条 本市各用电单位要严格执行以下调整用电负荷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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