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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应先征得同级地名委员会的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以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应当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㈠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
  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其书写形式必须经市(地、州)、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定。
  ㈢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建(市政)部门负责。
  ㈣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㈤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㈥城镇街巷、住宅区、居民点中门牌的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㈦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五)项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81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地名、更名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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