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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㈠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㈡便于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㈢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㈣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和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㈤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㈥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㈠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㈣、㈤、㈥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㈢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㈣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㈠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 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或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㈢居民地、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镇(乡)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㈣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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