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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废止

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12号 1987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㈠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岛、礁及地域等名称。
  ㈡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州)、县(市)、乡、镇及地区、市辖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中心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巷、居民区等名称。
  ㈣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地、州)、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㈡负责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承办除行政区划名称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㈣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㈤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㈥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和保密工作,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㈦组织指导本地区地名学理论研究,宣传地名知识,编辑出版地名书籍和刊物。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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