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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北京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北京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联合通知
(京高法字[1987]第146号、京检会字[1987]第5号、京公(法)[1987]872号、京关办字[1987]第303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有关处室,各分、县局,首都机场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海关法》对确定和惩处走私犯罪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定。为了有力打击起私违法活动,现将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海关执行《海关法》有关条款的配合原则通知如下:
  一、依照《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北京海关在监管区内查获走私罪疑人,需扣留移送的,由海关关长批准,在法定时限内扣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由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办理审查手续。
  二、依照《海关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海关在执行职务受到当事人抗拒时,北京市公安局所属有关部门和执行有关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协助海关做好工作,并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依照《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构成私罪的案件,由北京市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批捕、起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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