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国务院
各部门在湘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3日)
国务院各部门在湘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以下简称中央在湘单位),为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了很大贡献。为进一步发挥他们的人才、技术和设备优势,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与科学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经济、计划、科技主管部门要经常向中央在湘单位通报情况与信息,使他们及时了解湖南省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每年要定期召开中央在湘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我省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建议。编制全省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征求中央在湘单位的意见,并将中央在湘单位这支重要科技力量纳入规划,统筹安排。
二、省及各地在确定各类经济建设、引进、技术改造和科研与开发等项目时,各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吸收中央在湘单位参与项目的评估论证。项目下达实施时,试行招标制度,对于中央在湘单位和地方单位投标,中标要一视同仁。
三、凡中央在湘单位研制的,又是湖南经济发展急需的重大科技成果,省科委要及时会同省计委、经委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积极组织开发应用。
四、中央在湘单位在我省转让科技成果或开发项目、承包领办企业等所需的技术开发资金以及周转资金,经省工商银行、省农业银行审核,确属有较好经济与社会效益,并在原材料、能源、资金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可优先贷款支持;对地方企业用于支付中央在湘单位转让科技成果的资金,可列入项目总投资统筹安排。
五、中央在湘单位在我省投资兴办的企业或科研项目,纳入省各级经济或科技计划的,可优先提供能源、资源、场地、劳力和基建材料等。
六、我省组建的各企业集团、科研生产联合体,应积极吸收中央在湘单位参加。经批准中央在湘单位与省内单位组建的科研生产体,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七、中央在湘单位为我省开发的新产品或与我省有关企业共同开发的新,产品,列入省科委或省经委试制计划;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从试制销售之日起计算,免税2年;免税期满后,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还可以再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对事先未列入计划而试制出来的新产品,只要经中央各部委以主省和省辖市科委、经委确认,并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