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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对被羁押的部分人犯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关于对被羁押的部分人犯停止行使选举权利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字[1987]第31号、京检会字[1987]第2号、
京公(法)字第112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
  现将执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犯,在被羁押期间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严重刑事犯罪案是指犯有: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流氓罪; 4、强奸罪; 5、奸淫幼女罪;6、强迫或引诱、容留妇女买淫罪;7、拐卖人口罪; 8、放火罪;9、爆炸罪;1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1、投毒罪;12、传授犯罪方法罪;13、抢劫罪;14、重大盗窃罪等罪行的案件。
  二、在羁押期间,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刑事犯罪案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犯,应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凡正在公安机关受刑事拘留和预审的人犯,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人犯,在人民检察院待批捕、待起诉的人犯,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犯,包括人民法院自行逮捕,依法应停止行使选举利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三、由于各区、县选举日期不同,公、检、法对被羁押人犯办理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手续的工作时限为:以各区、县公检法所在地区选举之日前十天为界。如四月十日为选举日,工作时限则为三月三十一日。以时限为界,人犯属于那个单位羁押的,即由那个单位负责办理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手续。在时限前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已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要在前述规定工作时限日之前将正在拘留、逮捕需要停权的人犯的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以后刑事拘留、提请批捕,需要停议的人犯,要随时移送。
  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被羁押人犯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向被羁押的人犯宣布,并发给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决定书,对决定不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一般应按照各区、县选举日前十天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其他在选举目前决定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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