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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改进工作的建议,重要的建议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监察对象发布不适当的决议、命令、指示或不执行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命令、指示的,有权建议其改正或建议其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
  (三)对经检查,确认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在作出结论后,有权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受行政处分涉有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政纪,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对监察机关的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如果其建议不被采纳或不执行,监察机关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监察机构或监察员。派驻监察机构或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四章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监察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确定监察事项后,可进行有计划的或临时的检查。检查前应通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检查后的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监察对象的范围受理下列案件:
  (一)单位或个人检举、控告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政纪行为的案件;
  (二)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必要时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四条 案件检查工作,根据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
  (二)移送其他机关办理;
  (三)转交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办理。
  案件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提请本级监察机关办公会审议,并作出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建议。如果本监察机关办公会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可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定或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迅速处理。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如不能按期结案,要告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上级做出报告,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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