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五)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六)协同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守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政府和监察机关的规定,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示和规章。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应进行监督、监察: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的指示和决定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为个人和亲友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财物,剽窃他人成果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索贿、受贿的;
(七)挥霍浪费,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八)纵容和包庇违法行为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十)违反外事纪律,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出卖国家机密和情报的;
(十二)其他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在执行监督、监察时,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监察工作需要,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文件和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据。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出伪证;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制止。经县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可对其有关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暂予扣留或暂停支付。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有下列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