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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非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调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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