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汽车修理、安全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后必须由检验人员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车辆出厂出户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程一万公里。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对维修车辆进行路试,应按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发生质量纠纷,由当地标准计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省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带税务监印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营业性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营业收入百分之零点三的管理费。管理费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开支,专款专用,不准乱收乱支。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应当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收入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车质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行车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接责任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