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征收教育费附加
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
(沈政发[1988]65号 1988年1月1日)
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县、区人民政府,中央、省驻沈单位:
为扩大教育经费来源,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依据国家、省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将《
沈阳市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沈政发(1986)66号)中规定的教育费附加率提高到百分之二。即《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废止,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