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房主愿将私房出售的,应先鼓励承租户买进。如承租户无意购置也可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收购价按照市房管局规定的房屋估价标准计算。
3、房主接到区落政部门的通知半年后,既不能与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又不愿将私房出售给承租户或国家的,可由区落政部门决定先把房屋产权发还给房主,暂不发还管理权,并通知区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对房屋从接管到产权发还期间的收支费用一次结清。
四、对私房产权已经明确落政发还,暂时代为经租管理的原出租私房,因与一般代理经租房屋的情况有所不同。为有利于进一步妥善处理,这类房屋在代为经租管理期间,有关租赁使用管理及租金结算等问题可按以下各点办理。
1、各房管所应专门建立按房主归户的落政代经房屋手册以及落政代经房屋租金、修缮等收支账册,并注记管理手册。
2、承租户需要分户、过户以及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房主同意。承租户有正当理由的,房主应予支持。
3、承租户居住有困难,承租户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迁出。如房主居住确有困难,承租户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居住该私房的职工也应安排迁出。凡迁出后的空房即归还房主自管,并撤销代为经租管理。
4、房屋小修养护照常进行,如需大修中修,应事先征询房主意见,防止发生产业收支倒挂。
5、按季与房主结算收支费用,住房租金改革前,结算办法可参照市房管局沪房革(1979)197号文《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涉及费用结算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市房管局、市私房落政办沪府私房落政(1987)发字第81号文《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租金及有关费用结算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租金改革后,结算办法另定。
6、代为经租管理期间,如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屋需拆除的,仍按《上海市落实私房政策动迁办法》由拆房单位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所在区房管部门应即撤销代为经租管理。
7、代为经租管理期间,如房主提出愿将私房出售给承租户或国家的或能与现承租户建立租赁关系的。可由所在区房管部门撤销代为经租管理,并按本《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文革”中没收的私房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房主及其亲友将原自住房屋与他人交换迁出,私房现由他人居住的,由房主自行与原交换人协商调换房屋。调换后私房发还产权。如不能调换的,房主与变换户双方愿意建立租赁关系的,可发还产权。如房主同意也可作价收购处理(承租户优先购买)。如房主不能按上项办法解决的,则也可先把房屋产权发还,结清还产前的收支费用。同时转作代为经租管理,转为代经后的租赁使用管理及租金结算等问题,原则上参照本《处理意见》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但如现住户由单位配房迁出后空房归还房主的,可撤销代为经租管理,房主及其亲友迁回私房时,应退出自行交换所住公房,交给配房单位保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