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保卫部门应协助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显著成效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单位和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不断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保卫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它重大事故的。
(四)危险物品、贵重财物、机密文件等管理混乱,造成危害或损失的。
(五)拒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六)包庇违法犯罪行为,任其作案或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