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关于一审判决书中如何计付利息和货款的问题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常常涉及到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货款和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如果写明给付的具体利息的数额或分期给付的具体日期,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就会发生利息数额需要改变,当呈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就会发生利息数额需要改变,分期给付的日期也已过期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确实值得研究。实践中,有的二审维持原判后,再通知一审下裁定补正。这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不方便审理。还有一种做法:一审判决书中不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只写明利息的种类、利率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果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的,一审法院就按一审判决书的决定计算后执行;如果二审改判的,就以二审最后计算的数额执行。分期给付货款的,一审判决书中不写明具体给付的月份,只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分别在第几个月给付多少。如果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的,一审法院就按判决执行;如果二审改判,仍需分期给付的,再明确分期给付的日期,按改变的判决执行。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可取的。
十一、关于当事人未按时交纳上诉费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3号批复:“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前,二审法院收案时,发现有些案件已过上诉期,或一审法院报送二审法院全部案卷和证据拖的时间过长。其原因之一是当事人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由于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书时未向当事人讲明如不按时交税上诉费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的规定,导致二审法院不能按最高法院的批复处理。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适用这一批复的条件,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上诉人不知道这个规定,我们就不能以未按时交纳上诉费而剥夺其上诉权。因此,在向当事人送达一审裁判书时,应当附一通知书,载明: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未交的,最迟必须在上诉期过后的五天内交齐,逾期不交又无《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这样作既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赋予当事人比较宽松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再不按时交纳诉讼费,我们适用最高法院的批复,按放弃上诉处理,理由就充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