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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八、关于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用什么方式结的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问题,需将案件全部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以什么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有的出具移送函,就算结案了;有的裁定终结诉讼;有的裁定中止诉讼等等。我们认为,最后一种做法较为适宜。民诉法中无出具移送函的结案方式,且移送函是对受移送单位讲的,并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裁定诉讼终结,在实践中不方便,也不合法。如果受移送单位认为当事人构不成犯罪将案件退回,由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终结并不包括这种情况,裁定终结是法院推定),只能提起再审,认定原审适用终结诉讼是错误的。裁定中止诉讼的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旦案件被退回,可恢复审理;如果有关部门决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将案件退回,法院再裁定终结审理。这种做法比较稳妥。
  九、关于裁判书对当事人如何使用简称的问题
  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书是重要的法律文书,文字应准确、鲜明、严密、精炼,切忌笼统、含糊。裁判书对当事人未注明简称,后边突然出现简称;有的将当事人的名称简化的过于简单,由专有名称简化成为一个名词;有的在裁判书首部就没有用当事人的全称;有的在主文里用了不规范的简称;有的统称原告、被告等等。我们认为,名称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的名称不太复杂,在裁定书中不必用简称;必须用简称时,应以不影响当事人名称的确定性,不致引起歧义为原则。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要求公文规范化、制度化。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实践中有一种写法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在裁判书的首部的当事人一律用全诉,也不注明“以下简诉×××”;在首部末尾一段,即×××诉×××一案……中的当事人全称后边注明“以下简称×××”。案由单写,放在当事人部分与首部末尾一段中间。裁判书中查明事实和理由部分,用前面已注明的简称,前面未加说明的,不用简称。主文部分用全称,不使用其他简称,也不用笼统的原告、被告等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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