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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六、关于裁判书(包括调解书,不同)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决定是否表态的问题
  有些经济合同纠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对仲裁结果应否表态?对此,认识和做法不一致。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一级仲裁制度,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诉讼当事人仍然是纠纷的双方。诉讼和仲裁不同于人民法院的二审和一审,人民法院对仲裁决定不存在维持或变更的问题,所出的裁判书对仲裁是否正确不必表态。
  七、关于撤诉问题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撤诉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二是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此外,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和法(民)复(1985)33号文的批复,当事人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则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因此,撤诉的案件可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应做出书面裁定,并写出结案报告附卷。
  人民法院出具的准予撤诉裁定书是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只终结了诉讼程序,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做出处理。因此,当事人撤诉后翻悔,在诉讼时效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实体权益的,法院应予受理,而不应按申诉处理。因为这种申诉无从提起,法院也无从审查“原判”是否正确。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撤诉后又翻悔的,因为二审诉讼程序终结,一审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则应按不服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申诉案件处理。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些承办人用动员当事人撤诉的办法结案,对一些当事人不合格,主体资格发生变化,资不抵债或无偿付能力,以及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案件,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而是动员当事人撤诉,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应当准许;但是,被告提起反诉的;或者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当追缴、罚没的,或者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准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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