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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四、关于口头协议问题
  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口头协议不是合同,不能按经济合同处理;另一种认为口头协议是一种原始合同形式,可按经济合同法处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适。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很强,法制还不够完备,要求除即时清结的都必须用书面合同的条件还不完全具备,因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所以,如果使同当事人对的存在无异议,协议内容又不违法。我们就不能以合同不具有书面形式而认定口头协议无效。但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成立。”这说明,签订技术合同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如果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还要经过批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达成口头协议的当事人,应告之他们,今后非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于口头协议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协议的存在有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的,该案可不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八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存在无异议,而对协议中有关质量、期限、履行地点或价款有异议,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依照民法通则八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五、关于对案外人的财物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
  诉讼保全是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案外人的财物也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将原物返还给对方,但其已将讼争物品卖给了第三方,或以该物抵了债,法院裁定诉讼保全,查封或扣押了在第三方手中的讼争财物。对这种做法有不同的认识,分歧焦点在于对第九十二条中“其他原因”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原因”就包括案外人的原因;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九十二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其他原因”是指当事人方面的客观原因,如由于某些自然现象的影响而造成讼争财物的损失、灭失等等,不能把“其他原因”是指当事人方面的客观原因,如由于某些自然现象的影响而造成讼争财物的损失、灭失等等,不能把“其他原因”理解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而对属于案外人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们同意后一种理解。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实体处理,只能涉及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涉及案外人。上述举例中,如第三方应当参加诉讼,应先通知其参加诉讼,然后采取保全措施;如不应参加诉讼的,则不能对其财物采取保全措施。另一种情况,即讼争财物在案外人手中,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属于这种情况的,可以对其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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