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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三、关于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生产,活跃经济,解决就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
  劳动服务公司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纯属行政管理性质的;第二种,属经营性质的;第三种,既属于政管理又属经营性质的。第一种类型,不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是违法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根据一九八六年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6)12号文件)的精神,属于第二种、第三种类型的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
  (二)党政机关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原则是:“扶而不包”。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订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它应是自主经营、知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
  此外,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集体所有制物资供销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得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的劳动服务公司不是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而是规避法律,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进行一般的经商、办企业。我们认为,这类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资不抵债的或无偿付能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属于上述条件中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符合开办条件的,不论其对主办机关的扶持资金或固定资产是否已经偿还,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主办机关都不负连带责任。违反上述条件中的第三条和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属于违法经营。对违法经营的,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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