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生产,活跃经济,解决就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
劳动服务公司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纯属行政管理性质的;第二种,属经营性质的;第三种,既属于政管理又属经营性质的。第一种类型,不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是违法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根据一九八六年劳动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6)12号文件)的精神,属于第二种、第三种类型的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
(二)党政机关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原则是:“扶而不包”。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订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它应是自主经营、知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
此外,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关于集体所有制物资供销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规定,劳动服务公司不得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的劳动服务公司不是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而是规避法律,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进行一般的经商、办企业。我们认为,这类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资不抵债的或无偿付能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属于上述条件中第二条,劳动服务公司符合开办条件的,不论其对主办机关的扶持资金或固定资产是否已经偿还,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主办机关都不负连带责任。违反上述条件中的第三条和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属于违法经营。对违法经营的,应按照
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