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已经审理的,属于紧密型联营各方因联营协议或章程发生的纠纷,应继续审理;对于刚刚受理的这类案件,可与有关部门协商,转由他们处理,协商不成的,可继续审理。
对于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实质属于非法租赁、借贷等关系的“联营协议”,法院应当受理,并按实际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关于如何处理“好处费”问题
有些当事人(单位或个人)在经济流转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收受酬金。如何处理“酬金”,政策界限不清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感到很难处理。一九八六年六月王日国务院办公厅发的《关于
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收取“ 好处费”是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它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干扰经济体制改革,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严加禁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精神和几年来经济审判的实践,我们认为下列行为者是违法的: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的;
(二)单位或个人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以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的;
(三)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租借银行账户、支票、公章、营业执照,代开发票和证明的;
(四)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和承揽业务中,用以少报多,抬价压价,以及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借出售商品或分配物资之机,勒索或收取票外款或实物的;
对有上述进行之一的单位,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况处以其非法支出或所得数额两至三倍的罚款。
对有上述进行为之一的个人(包括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条、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法律规定外以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认为可能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