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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
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方法的总结


  以前,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一些具体问题认识不尽一致,做法也不相同。为了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把经济纠纷案件办好,我们对各法院的一些审判实践经验,做了初步总结,综合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联营协议纠纷的受理问题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后,涌现出一批大、中型企业或以龙头产品为前导的横向联合体。为了使横向联合体健康发展,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济联合组织应则参加单位协商制定章程,共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第三十条规定,“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在省范围的由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省、跨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调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同年召开的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把横向联合体规定为民事流转的主体。
  起诉到法院的横向联合体联营协议纠纷,绝大部分是联营体内部发生的矛盾。有的联营协议未按国务院规定的内容签订,联营后未建立健全的领导机构,联营的一方或联营体本身主体不合格;有的联营协议规定的权利多、义务少;有的联营各方各有所思,一旦目的未达到,便退出联营或解散联营体;有的采取规避法律的态度,形式上是联营,实质是不合法的租贷关系或借贷关系,等等。审理联营协议纠纷案件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在受理案件方面,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例如,联营体内部的纠纷,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则不受理。我们认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它规定什么样的组织可以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以及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责任等,至于这一主体如何成立、变更、解散以及主体的内部事务等,应当由行政法规来调整。所以,凡就紧密型联营的协议或章程发生争议的,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在法律没有新的规定以前,法院不受理。属于联营体和其他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及没有组成法人的松散联营各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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