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管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伍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二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三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利用房管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二十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一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预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
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管机关有权扣留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产交易所不予办理买卖、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规划(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