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的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原房屋所有人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城建部门的许可证件或有关文件。
3.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4.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5.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7.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8.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9.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