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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太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建成区)及郊区、县所属的建制镇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城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县、郊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管机关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制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
  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或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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