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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合肥市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厂长、经理因依法行使职权而行为人与其发生纠纷时,企业主管部门要态度鲜明,支持厂长、经理依法办事,大胆改革;凡因主管部门相互推诿、态度暧昧而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凡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式影响其正常工作;或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的,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应制止其行动,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按有关厂规厂纪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凡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经教育无效,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或以侮辱 、诽谤、恐吓、殴打、损坏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迹象的,厂长、经理或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采取警卫等防范措施;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企业治安保卫组织应立即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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