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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字[1988]第2号 1988年1月5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近两年来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下发的《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来本市经济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诉讼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当事人不服区、县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当人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4.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5.上级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中级人民金额在一百元(含本数)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专利纠纷案件;
  4.当事人不服北京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5.当事人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
  6.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7.区、县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经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的经济纠纷案件;
  8.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办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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