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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违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2、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3、由于经营者管理的原因。导致实现合同规定目标已完全不可能,或由于渎职行为(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损害招标方权益的,招标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4、由于招标方无理干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使企业不能实现经营目标,或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经营者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
  1、监督经营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2、监督维护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3、监督经营者履行经营合同,对违反合同规定者追究违约责任。义务:
  1、按合同规定保障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发布三个条例的补充
通知。经营者享有条例赋予厂长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任免厂级副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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