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群众防范,森林防火成绩显著,在县、区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二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森林资源较多的乡(镇)、场(国营林场、国营农牧场)防火责任区一年内没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协助地方政府进行森林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遵守森林防火法规,认真组织、宣传群众,各种防范措施得力,在预防和扑救林火中成绩显著的;
(四)发现山林失火能及时报告并奋力扑救,使森林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五)在扑救林火中,积极勇敢,确有突出贡献的;
(六)检举揭发或擒获纵火案犯以及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功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对由于不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有关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而造成一定后果的单位领导、工作人员以及护林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野外吸烟、上坟烧纸、放火烧荒、烧地埂子、烧楂子、烧秸稞和弄火取暖、狩猎、野餐等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
(二)引起森林火警,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职工、村民等发现森林火情、火警不及时报告,不服从指挥、调动、影响扑救林火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单位领导、工作人员、护林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五)擅自占用、损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器材,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盗窃、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器材,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纵火并造成危害的,由司法追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林业公安干警、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