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时,应由地方主要领导和护林指挥部成员组成前线扑火指挥部,组成侦查、交通运输、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组织,全力扑灭火灾,如扑火力量不足,应立即向上级和毗邻地区求援。
第二十七条 受火灾威胁的村屯、厂矿、军事设施以及重要仓库,应纳入重点防范和保护目标,必要时采取转移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第六章 森林灭灾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火扑灭后,当地政府要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火灾案件进行调查,包括起火地点、时间、原因、过火面积、成灾面积和蓄积量损失情况等详细登记,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三十条 当地公安机关应对林火案件及时立案侦破,查清案情,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因过失行为(任意烧荒、吸烟、上坟烧纸等)酿成森林火灾而招致本人伤亡者,或因不慎误伤、误亡者(如路遇火等)不在本办法抚恤之列。
第三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的误工补贴和补助费,车辆、通讯费用以及其他物资耗费,由肇事单位或肇事个人承担;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