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有林单位在重点林区应修建瞭望台哨,配备通讯、瞭望设备和灭火工具。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村要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痴呆、傻人员的管理,一经发现有放火行为的,立即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将森林防火工作列为治安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第十八条 地方武装部门应将森林防火作为民兵培训和实战演习的重要课程,使民兵组织成为训练有素的义务扑火队伍。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林地埋坟,对林地现有坟墓由当地政府下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当地政府和林地所有单位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月至翌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三、四月份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准在林地吸烟;不准上坟烧纸;不准烧荒、烧秸稞、烧茬子、烧荒地埂子;不准野外弄火;不准入林狩猎;不准打靶、爆破。如确需实弹射击和生产性用火,应经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采取严密防范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同时通知毗邻县、镇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多林地区的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入山(林)交通要道、居民点附近设置防火检查站、对入山(林)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登记,严禁携带火种,并监视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间,电讯部门应保证森林防火电话优先使用,畅通无阻。商业、物资、交通、医疗卫生等部门,应保证扑救火灾时的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交通运输。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封山(林)戒严,必要时直至停止林区内生活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灭灾的扑救
第二十五条 发现森林起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立即向附近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村民委员会报告。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紧急动员民兵和广大群众及时前往扑救,并立即向上级报告火情。所在地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广大职工和指战员均应积极参加扑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