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的自有资金;
(二)社会集资;
(三)列入省级“消化吸收和国产化一条龙”计划的技术开发资金;
(四)银行专项贷款;
(五)省级“消化吸收和国产化一条龙”计划中,涉及科技攻关项目的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中开支;
(六)列入国家《科技促进经济发展基金会》的重大项目所安排的投资;
(七)在消化吸收中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企业成本;
(八)企业与科研、教学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企业支付的研制费用,也允许一次或三年摊入企业成本。
第十四条 消化吸收项目资金主要用于样机、样品及少量关键设备、仪器的购置;工模具、配套件及原材料的购置或试制;科研、设计、检测、调试、鉴定和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过程中,有部分关键原材料、零部件和样机暂时仍需进口,其所需的外汇按现行用汇管理办法办理。
外汇配套确有困难的消化吸收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销售时可向用户收取一定额度的外汇。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列入部、省级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两年。在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年限期满时,企业仍有较大困难的,经财税部门审查,可适当延长免税期限,或优先考虑减免调节税。
第十七条 凡列入省级以上计划的产品,其配套件、原材料生产单位与整机生产单位签订直接供货合同的,经省经委和财税部门审查,可减免中间产品税一年二年。
第十八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成果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三十万元以上的,超额部分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在消化吸收过程中,进口设备样机和价值在样机总价的40%以内的少量关键零部件,向省经委提出报告,限额下的由省经委批准;限额上的,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进口关税。
第二十条 企业实现消化吸收后生产的产品,如成本高、利润低,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比照同类老产品或本企业其它产品的平均盈利水平,计提职工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