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违反《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按规定追究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除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批评、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停产整顿或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理外,还可按以下原则并处罚款:
(一)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二)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四千元;
(三)化工、建材、冶金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例第二类产品执行。
第十六条 经监督抽查达不到标准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降价销售。降价销售时,在产品的包装上必须标出“处理品”的显著字样,并将执行情况报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对质量监督抽检中查出的假、冒、劣质产品或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严重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强制收购、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产品等处分,同时可以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无理拒绝监督抽查或不如实提供产品样品和有关资料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或经销企业对不合格产品拒绝修理、更换或退货;对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仲裁决定不申诉又不履行的,作出仲裁决定的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于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