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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五)承办其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八条 各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是对商品实行社会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搞好产品质量检查,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群众团体,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协助用户或消费者对被投诉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经销单位或个人,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或支持用户和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建议或要求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市场商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会同质量监督部门,在报刊上揭露和批评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四)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建议,向生产企业反馈产品质量信息;
  (五)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制止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假、冒、次、劣”产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第九条 对企业产品已受到上级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在一个季度内,下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再对该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重复抽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到企业、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抽取样品必须开具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予以配合。
  检验人员 不出示上述证件,企业有权拒检。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所需的样品,从企业验收入库的产品中抽取。
  经检验后的产品,一律退回受检单位。因用于破坏性试验无法退回的样品,受检单位凭抽样通知报销。
  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由承检单位保留三至六个月,待无争议后再退回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一式两份分送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受检单位。未经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泄漏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接到申诉后,仲裁单位或原检单位应在接到申诉次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一般只对保留样,而不另行抽样。对不符合复检规定的申诉,应及时向申诉单位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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