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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1月1日 昆政发[1988]207号)

  第一条 根据《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市属、县区属工业生产企业,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生产的批量工业产品,必须按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生产。无标准的产品,应限期制定企业标准,报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经销工业产品的单位,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执行的标准或质量要求。在进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有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按标准或质量要求进行抽检;无标准或质量要求的,禁止销售。
  第四条 对市、县(区)生产的重点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关系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及市场经销的某些商品,由市、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制定《市、县(区)重点受检产品目录》,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按《目录》定期进行例行监督抽查。同时,每年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或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突击性监督抽查。
  第五条 对已经取得国家认证或标准化协作城市互认标志的产品,在其认证或标志有效期内,其产品可以免检。
  第六条 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所(站),须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发给证书和印鉴后,方可承担指定的监督检验任务。
  第七条 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经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我市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条例和规定,对所管辖的受检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为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二)承担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三)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认证前的检验及获得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四)接受委托,承担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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